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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制订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互联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放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借款人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风险数据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借款人进行身份确认,以及贷款风险识别、分析、评价、监测、预警和处置等环节收集、使用的各类内外部数据。
本办法所称的风险模型是指应用于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的各类模型,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认证模型、反欺诈模型、风险评价模型、授信审批模型、风险定价模型、风险预警模型、贷款催收模型等。
本办法所称的联合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与具有贷款资质的机构按约定比例出资共同发放的贷款。
(一)商业银行线下进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和预授信后,借款人在线上进行贷款申请及后续操作的贷款;(二)商业银行以借款人持有的房屋等资产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贷款。
第五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办理互联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小额、短期的原则。
单户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个人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参考行业经验,确定单户流动资金授信额度上限,并对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至少每年对该笔贷款对应的授信进行重新评估和审批。
第六条【业务规划】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市场定位、发展战略、竞争策略、客户特点等,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明确业务模式、业务对象、业务领域、地域范围,以及业务发展的年度和中长期目标等。
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涉及与外部机构合作的,应当在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中明确在贷款调查、授信评估、贷后管理等环节的具体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推介,风险数据、风险模型,资金支持等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风险管理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在总行层面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实行集中运营和统一管理,将互联网贷款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贷款业务特点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机制、网络信息系统和安全防护措施,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互联网贷款业务风险,确保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规划、实际发展速度、业务规模与银行的风险偏好、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
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涉及与外部机构合作的,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开展且有效,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委托给第三方合作机构。
第八条【地方法人机构】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当地客户,审慎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识别和监测跨注册地辖区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其他条件的除外。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对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内客户开展的业务,不属于前款所称跨注册地辖区业务。
第九条【消费者保护】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借款人权益保护机制,切实承担借款人数据保护的主体责任,加强借款人隐私数据保护,构建独立的业务咨询和投诉处理渠道,确保互联网借款人享有不低于线下贷款业务的相应服务,将消费者保护要求嵌入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管理体系。
第十条【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治理架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贷款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责,并建立适当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十二条【董事会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包括:
(一)审议批准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及合作机构管理政策;
(二)审议批准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及法律风险等相关制度;
(四)监督高级管理层对互联网贷款风险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控制;
(五)定期获取互联网贷款业务评估报告,及时了解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情况、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重大变化;
第十三条【高管层职责】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二)制定、定期评估并监督执行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及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制定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风险管控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贷款限额、联合贷款限额、联合贷款出资比例、合作机构集中度等;
(四)制定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机制,持续、有效监测、控制和报告各类风险,并及时应对风险事件;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情况、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及时了解其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风控资源】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能够准确理解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的作用与局限。
第十五条【风险管理方法和流程】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涵盖营销、调查、授信、签约、放款、支付、跟踪、收回等贷款业务全流程。
第十六条【贷款营销】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方式获取目标客户数据,开展贷款营销,并充分评估目标客户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有效落实适当性原则,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人。
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催收和咨询投诉渠道等基本信息,保证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思表示的权利。
第十七条【身份核验】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工作要求,通过构建身份认证模型,采取联网核查、生物识别等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线上对借款人的身份数据、借款意愿进行核验,确保借款人的身份数据真实有效,借款意愿为借款人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
第十八条【反欺诈建设】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反欺诈机制,实时监测欺诈行为,定期分析欺诈风险变化情况,不断完善反欺诈的模型审核规则和相关技术手段,防范冒充他人身份、恶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第十九条【贷前调查】商业银行应当在获得授权后查询借款人的征信信息,通过合法渠道和手段线上收集、查询和验证借款人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如税务、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贷前调查。
第二十条【贷中审查】商业银行应当构建有效的风险评价、授信审批和风险定价模型,加强统一授信管理,运用风险数据,结合借款人已有债务情况,审慎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合理确定借款人信用等级和授信方案。
第二十一条【人工复核】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人工复核验证机制,作为对风险模型自动审批的必要补充。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人工复核验证的触发条件,合理设置人工复核验证的操作规程,有效防控贷款风险。
第二十二条【合同签订】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书。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资金用途】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贷款资金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购房及偿还住房抵押贷款;(二)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固定资产、股本权益性投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合同存储】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储存、传递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可供借款人随时调取查用。
第二十五条【放款控制】借款合同签订与贷款发放时间间隔超过1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贷款发放前查询借款人信贷记录,重点关注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前的新增贷款情况,根据借款人贷款情况和还款能力,审慎确定对借款人的放款额度,防止过度授信。
第二十六条【贷款支付】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不得通过合作机构进行贷款支付。商业银行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应当根据借款人过往行为数据、交易数据和信用数据等,确定单日贷款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受托支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商业银行受托支付方式:
(一)具有明确消费场景的个人贷款;(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个人贷款;(三)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四)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贷后管理】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建立风险监测预警模型,对借款人财务、信用、经营等情况进行监测风险,设置合理的预警指标与预警触发条件,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必要时应通过人工开展非现场查阅或现场检查借款人相关数据行为作为补充手段。
第二十九条【贷款用途监测】商业银行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贷款用途进行监测,发现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风险数据来源】商业银行进行借款人身份验证、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查、贷后管理时,如果需要从外部合作机构获取借款人风险数据,应当至少包含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且通过适当方式确认合作机构的数据来源合法合规,并已获得数据所有权人的明确授权。
第三十一条【风险数据使用】商业银行收集、使用借款人风险数据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有效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借贷双方约定,不得将风险数据用于从事与贷款业务无关或有损借款人利益的活动,不得违法违规向第三方提供借款人风险数据和泄露借款人敏感数据。
第三十二条【风险数据保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数据安全管理的策略与标准,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借款人风险数据在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和销毁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数据泄漏、丢失或被篡改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风险数据质量】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措施对风险数据进行必要的处理,以满足风险模型对数据精确性、完整性、一致性、时效性、有效性等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风险模型管理流程】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配风险模型开发、测试、评审、监测评估、优化、退出等环节的职责和权限,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商业银行不得将上述风险模型的管理职责外包给第三方机构,并应当加强风险模型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五条【风险模型开发】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贷款产品特点、目标客户特征、风险数据约束和风险管理策略等因素,选择合适的技术标准和建模方法,科学设置模型参数,构建风险模型。
第三十六条【风险模型测试】商业银行应当运用充足的风险数据,包括压力情景下的风险数据,测试并评价模型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并根据测试结果完善风险模型。
第三十七条【风险模型评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模型评审机制,成立专业的模型评审委员会负责互联网贷款风险模型评审工作。风险模型评审应当独立于风险模型开发,评审工作应当重点关注风险模型有效性和稳定性,并确保与银行授信审批条件和风险控制标准相一致。经评审通过后风险模型方可上线应用。
第三十八条【风险模型监测】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模型日常监测体系,监测内容至少包括已上线应用风险模型的表现与稳定性,所有经模型审批通过贷款实际违约情况等。监测发现模型缺陷的,应当保证能及时提示风险模型验证部门或团队进行重新验证、优化或者退出。
第三十九条【风险模型验证】商业银行应当确定独立的风险模型验证部门或团队,定期对已上线应用风险模型有效性进行验证,确保达到模型设计目标,并及时发现模型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四十条【风险模型优化】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验证情况,对风险模型进行持续优化,并使其能够不断适应贷款风险管理要求的变化。
第四十一条【风险模型退出】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模型失效处置机制。对于无法继续满足风险管理要求的风险模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模型失效给贷款风险管理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二条【模型记录】商业银行应当对从风险模型开发至退出的全过程全面记录,并进行文档化管理,供本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人员随时查阅。
第四十三条【系统建设】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安全、合规、高效和可靠的互联网贷款信息系统,以满足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需要。
第四十四条【系统运营维护】商业银行应当注重提高互联网贷款信息系统的可用性和可靠性,加强对互联网贷款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管理和维护,定期开展安全测试和压力测试,确保系统可安全、稳定、持续运行。
第四十五条【网络安全】商业银行应当采取必要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网络访问控制和行为监测,有效防范网络攻击等威胁。与合作机构涉及数据交互行为的,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实现敏感数据的有效隔离,保证数据交互在安全、合规的环境下进行。
第四十六条【客户端安全】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部署在借款人一方的互联网贷款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浏览器插件程序、桌面客户端程序和移动客户端程序等)的安全加固,提高客户端程序的防攻击、防入侵、抗反编译等安全能力。
第四十七条【数据安全】商业银行应当采用有效技术手段,保障借款人数据安全,确保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合作机构之间传输数据、签订合同、记录交易等各个环节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抗抵赖性,并做好定期数据备份工作。
第四十八条【合作机构系统安全】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合作机构的信息系统服务能力、可靠性和安全性以及敏感数据的安全保护能力,开展联合演练和测试,加强合同约束,确保不因外部合作而降低商业银行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确保业务连续性。
第四十九条【合作机构定义】本办法所指合作机构是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联合贷款、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催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大数据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贷款催收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合作机构等非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合作机构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并实行名单制管理。合作机构准入、合作类产品和具体合作模式应当在银行总行层级履行审批程序,并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主要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机构声誉等方面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评估。对联合贷款合作机构选择,还应重点关注合作方资本充足率水平、杠杆率、不良贷款率、贷款集中度及其变化,审慎确定联合贷款合作机构名单。
第五十一条【合作协议】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面合作协议应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审计检查、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
商业银行应当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授信额度和贷款定价标准;商业银行不得为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除联合贷款的合作出资方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交由其他合作机构执行,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并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
第五十二条【合作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充分披露自身与合作机构信息、合作类产品的信息、自身与合作各方权利责任,避免客户产生品牌混同,按照适当性原则充分揭示合作业务风险。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以醒目方式向借款人充分披露合作类产品的贷款主体、实际贷款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催收、咨询投诉渠道等信息。商业银行需要向借款人获取风险数据授权时,应在线上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借款人详细阅读授权书内容,并在授权书醒目位置披露授权风险数据内容和期限,并确保借款人完成授权书阅读后签署同意。
第五十三条【联合贷款合作】商业银行与其他有贷款资质的机构联合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应当建立联合贷款内部管理制度,并在制度中明确本行联合贷款授权管理机制。商业银行应当独立对所出资的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第五十四条【集中度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自身发展战略、经营模式、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管理能力,将联合贷款总额按照零售贷款总额或者贷款总额相应比例纳入限额管理,并加强联合贷款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与合作方合理分担风险。
第五十五条【担保增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合作机构直接和变相的风险兜底承诺。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无信用保证保险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商业银行与有担保资质和有信用保证保险资质的合作机构合作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机构的增信能力和集中度风险。
第五十六条【催收合作】商业银行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发现合作催收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五十七条【合作机构退出】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对合作机构进行评估,发现合作机构无法继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合作关系,合作机构在合作期间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其列入本行禁止合作机构名单。
第五十八条【资质评估】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当对照本办法要求,向其监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包括:
(一)业务规划情况,包括年度及中长期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业务对象、业务领域和地域范围等,互联网贷款及联合贷款业务计划,外部合作机构管理等。
(二)风险管控措施,包括互联网贷款业务治理架构、管理体系,互联网贷款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信息科技风险评估,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管理政策和程序,以及互联网贷款业务限额、联合贷款限额、联合贷款出资比例、合作机构集中度等重要风险管控指标;
(三)拟上线的互联网贷款产品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合规性评估、产品风险评估,风险数据、风险模型以及风险模型的内部测试情况等;
第五十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监管评级,对商业银行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评估,重点评估:
(一)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与自身业务定位、差异化发展战略是否匹配;
(二)是否独立掌握授信审查、风险控制、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
(四)拟上线产品在授信额度、期限、放款控制、数据保护、合作机构管理等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等。
第六十条【自评估与内部审计】已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年度自评估,并根据业务实际开展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确保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情况与风险管控措施、业务规划相匹配,风险管控措施切实履行贷款主体责任。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年度评估报告和内部审计报告。年度评估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基本情况;(二)本年度业务经营管理情况分析;(三)业务风险分析和监管指标表现分析;(四)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风险的主要方法及改进情况,信息科技风险防控措施的有效性;(五)风险模型的监测与验证情况;(六)合规管理和内控管理情况;(七)投诉及处理情况;(八)下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九)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重大事项报告】互联网贷款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和程序、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合作机构管理等在经营期间发生重大调整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调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六十二条【产品报告】每个互联网贷款产品上线前,应当于不晚于上线前30个工作日提交独立的产品评估报告。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包括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数据统计与监测、重要风险因素评估等。
第六十四条【监管措施】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互联网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制定实施细则】商业银行经营互联网贷款,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互联网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六十六条【适用性】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除第五条中个人贷款授信额度、个人贷款期限要求外,消费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过渡期安排】过渡期为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过渡期内新增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互联网贷款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